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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证券市场民事赔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2-01-24 22:57:32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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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证券市场民事赔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出台新规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为了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1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在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法治日报》记者就本次司法解释修订的相关情况采访了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

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发布,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规定》是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具体举措。”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说,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的“痼疾”,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随着国民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和资本市场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有必要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市场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走访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国家部委、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地方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完成了《规定》的修改工作。

按照“立足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思路,《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

废除此前长期存在的前置程序

此次修订废除了长期存在的前置程序,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告诉记者,证券市场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

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第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明确: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过,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明确财务造假“追首恶”原则

在前置程序取消后,中小投资者的起诉将面临虚假陈述证明的难题,在帮助投资者维权方面,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说,《规定》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就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和证监会的专业支持工作机制进行了认真研究,与司法解释同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监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案件通报机制,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同时,为更好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我们相信,通过上述衔接性的安排,证券案件审理体制机制将会不断完善,在司法审判和行政监管的合力之下,我国投资者保护水平将持续和稳步提高。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同时表示,司法解释明确了财务造假“追首恶”原则。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

此外,《规定》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提供虚假信息的赔偿责任,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规定》也就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予以专条规定,从近年来爆出的财务造假案件来看,部分独立董事并未发挥制度预设的监督制约作用。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与市场实践现状,压实独立董事责任的重点在于严肃追究迎合造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等重大不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时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为此,《规定》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记者 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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