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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 行政机关如何出庭应诉

发布时间:2021-01-06 10:26:11   来源:网络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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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确立了我国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法律制度。但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不断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经过近三年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出台并于2018年2月8日施行,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具体可操作性的规范。

通过梳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8年2月8日起,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充分认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法律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确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这体现了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应诉的要求,也体现了行政纠纷实质化解的立法宗旨。根据该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一个基本原则。但立法考虑到绝对的要求每个行政案件均由负责人出庭有现实上的困难,立法作出了“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行诉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这一规定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符合行政机关的工作实际,便于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落到实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情形。《行诉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该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但不出庭的,应当提交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但并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对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同时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机关仅委托律师出庭,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六、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应提交的手续材料:

1、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当提交:(1)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2)同时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还应提交载明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3)同时委托律师出庭的,还应提交载明该律师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和代理权限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公函。

2、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但未出庭的。应当提交:(1)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说明不能出庭具有正当理由的书面情况说明;(2)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的,按上述要求提供委托手续材料。

3、所有案件均应提供的材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行政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其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工作证、律师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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