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基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面临三方面挑战

发布时间:2021-01-10 20: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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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同时中办、国办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基层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亟需引起有关部门关注。就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委员宋青。她认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赔偿权利人缺位:基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滞留在“最后一公里”

  

  现有规定明确,省级、地市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现有实践中,发生在地市级以下、金额不高、污染责任主体愿意主动赔偿的案件,往往因缺少基层赔偿权利人,无法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蹉商机制,影响被污染环境的及时修复。

  

  管理规定不明:基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监管“步履维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根据磋商、调解或判决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现有有关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但对市地以下基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如何监管使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现有探索性做法五花八门。有的设立专门非诉账户,但很难做到专案专用;有的在基层环保部门设立专项资金账户,由环保部门统一委托第三方开展环境修复,虽提升了专业性保障,但修复过程仍需基层政府配合,往往进程缓慢且缺乏监督;有的专门成立民间非政府组织管理资金并组织修复,但存在资金使用不够公开、政府实施修复项目动用修复资金渠道不畅及专业性缺失等问题。

  

  蹉商衔接不畅:基层环境公益诉讼多重保护成效难“瓜落蒂熟”

  

  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及职能部门与法检的磋商协作非常关键,基层司法实践中相关配套机制尚未建立,不能做到信息及时共享。现有磋商仅停留在个案沟通层面,影响齐抓共管的“叠加效应”,制约了环境司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应有成效的充分发挥。

  

  针对上述问题,宋青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解决:

  

  设置一般、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案件等级,对应区镇、县级、地级市、省级人民政府

  

  依照中央及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建立县及区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明确基层赔偿权利人主体的合法性,破解基层因赔偿权利人缺失无法独立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蹉商的被动局面。

  

  建议根据环境污染案件的赔偿数额,设置区分一般、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案件等级,匹配对应区镇、县级、地级市、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于基层发生的小金额、污染者主动赔偿的案件,应想办法打通 “最后一公里”。

  

  完善账户管理,设立市地以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用账户

  

  兼顾管理效益和使用效率,设立市地以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用账户。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环境公益诉讼确定的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提起、参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获得的赔偿资金,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捐赠款,统一纳入该账户。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基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支出预算,提出适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支出,并接受审计、检察机关等监督检查。

  

  建立信息共享协作平台,拓宽基层磋商与公益诉讼的常态化衔接路径

  

  建立政府与检察机关之间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信息共享协作平台,对符合启动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征求相关政府及职能部门意见,督促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并商请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蹉商工作。

  

  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若污染责任人愿意主动赔偿,可商请案件属地政府和环保部门,进行公开听证,开展和解磋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告协议内容,接受公众监督,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解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侵权人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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