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2010年4月11日,刘利勤1岁的儿子在家门口被人抱走。十年来,他找遍大半个中国,其间帮助7个家庭找回了失散的亲人。后刘利勤通过网络和直播平台寻子,于今年1月找回了亲生儿子,地点就在山西交城县,距离孩子丢失地仅有60公里。
经查,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崔金平在刘利勤暂住处附近将在此玩耍的刘利勤儿子拐骗带走,并于当日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孩子卖给其妹夫即另一被告人张建斌。1月2日,警方将刘利勤儿子解救。崔金平向警方投案。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崔金平有期徒刑十年;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收买人即被拐卖孩子的“养父”张建斌有期徒刑两年。
刘利勤经过十年不懈的寻找,一路艰辛,终于找回了自己的儿子,买卖儿童的犯罪人理应受到惩罚。崔金平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疑是罪有应得,而法院判处“养父”张建斌二年有期徒刑,这一点似乎较为特殊。
虽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早些年,对于收买者很少追究刑责,即使追究也多以缓刑处理。直到2014年拐卖儿童案件高发,“打拐”电影《亲爱的》进一步反映了这一社会问题,而引发全社会广泛讨论,甚至出现了“拐卖儿童一律判死刑”的极端呼吁。于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原刑法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改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对于收买人也一律以犯罪处理。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仅仅处罚拐卖者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拐卖儿童的问题,对于买方也要给予惩罚。只有打击买方市场,才能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就本案对“养父”张建斌的判决而言,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虽然不轻,但也不是顶格判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在主观上的故意如何认识,存在争议。张建斌的辩护人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崔金平告知张建斌孩子是被拐卖的,根据张建斌的供述,他以为这个孩子是父母要卖。
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要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儿童是被他人从孩子父母那里拐来卖的,却仍然决意收买,才能构成此罪。
这种认识显然站不住脚。孩子不能买卖,这是基本常识,也是基本的法律知识,该罪的主观故意应该是指行为人故意收买孩子,即只要知道自己是花钱买孩子即可,而不是还得知道孩子的亲生父母是什么态度。况且,即使孩子父母同意卖,买孩子也是犯罪行为。父母因卖孩子被判刑的案例并不鲜见。张建斌为此支付了两万多元,足以证明其“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仍然进行收买。
法盲从来不是从宽的理由。在我国,不能买卖孩子的法制宣传已进行了多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普及,人们的见识、良知应该和法治进步成正比,这正是法制宣传的重要意义所在。
如今,即使在偏远的农村,人人都应该意识到买卖孩子的行为属于犯罪,这也是严惩这类犯罪的社会基础。对于这起案件司法机关从严惩处,彰显司法打拐的决心,并能震慑潜在的犯罪人。
如今,拐卖者和买方都得到了法律的制裁,丢失孩子的父母因孩子失而复得一时间成为最幸福的父母。不过,在这种幸福的背后,多年找孩子的艰辛和受伤,又如何得到补偿和抚慰呢?
类似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多年寻子花费巨大,长期误工带来经济损失,更有精神上遭受沉重打击,有的家庭甚至因此倾家荡产,分崩离析。这样的结果无疑都是拐卖和收买儿童犯罪造成的,为此,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被害人造成的民事损害,被告人应该也负有法律责任。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关司法解释又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能是不认同拐卖他人的孩子属于人身权利被侵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人对被拐儿童的父母进行民事赔偿的先例,在本案中,刘利勤也未得到丝毫的赔偿。
但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丢失孩子对父母的伤害甚至远远超过了自身直接受伤,在这类案件中,那些寻找孩子的父母遭受的痛苦一定是天底下所有的父母都能感同身受的。为此,对这类案件,司法应该认可被害父母的人身权利遭受了侵犯,他们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于如此典型的精神痛苦,法律也应该允许受害人得到适当形式的抚慰,如赔礼道歉等。
总之,处罚犯罪人和抚慰受害的父母心有待兼顾,并以此推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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